(2012)甬慈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思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卢思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1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鲁某丈夫,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居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鲁某长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居民,家住浙江省余姚市,(系被害人鲁某次子,未到庭)。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金煜(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思贤,曾用名卢小平,又名卢波波,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乌山南路256号一楼、三楼。负责人蔡峰,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吴铜良(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家住弋阳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思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张金煜、被告人卢思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卢思贤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南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丰路叉口(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地方)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鲁某发生碰撞,造成鲁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思贤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思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卢思贤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思贤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预付赔偿款27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思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思贤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思贤的犯罪行为造成鲁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卢思贤赔偿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301660元的余款人民币2907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为证明其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卢思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卢思贤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南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丰路叉口(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地方)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鲁某发生碰撞,造成鲁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思贤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思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卢思贤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思贤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7800元。另查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某所有,杨某于2010年11月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至2011年11月4日。因被害人鲁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301660元,共计人民币318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思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张金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1、李某、任某2、杨某、张某1、周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肇事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保险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收条、银行回执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人卢思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思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思贤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卢思贤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卢思贤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思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卢思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扣除上述第二项赔偿金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50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7800元,余款人民币18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