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借期六个月。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某某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656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