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敬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敬川,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敬川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敬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叶敬川伙同刘加文、杜小运经预谋,踢门闯入乐某、陈某夫妇生活居住的房间,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诺基亚手机1部、金戒指1枚及现金300余元,总价值3900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敬川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叶敬川辩解称,在所劫财物中没见到过金戒指。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深夜12时许,被告人叶敬川伙同刘加文、杜小运(均已判刑)经事先共谋,携带水果刀、布条、毛巾、塑料绳等作案工具,翻围墙进入宁波兴发特种钢厂厂区内,踢开房门后殴打、捆绑举家居住、生活在该厂区宿舍内的被害人乐某、陈某夫妇,并劫得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乐某的陈述:2000年2月28日深夜12时许,其夫妇在厂宿舍内睡觉时,有几名歹徒踢门而入,其先是被摁住,然后遭到二名歹徒的殴打、捆绑,同时其感觉到其妻也被人按住。其被劫走手机1部、金戒指1枚及部分现金。其夫妻与女儿全家都住在厂里的宿舍,并把宿舍当成家。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00年2月28日深夜,其被一阵踢门声惊醒,有几个歹徒扑进来按住其夫妻两人,其被二名歹徒殴打、捆绑手足并塞住嘴巴,还被抢走部分现金。其全家都住在宿舍里,房间里有床、沙发、冰箱、彩电等物品,吃饭的地方和厨房是在楼下。3.证人刘某的证言:2000年3月初,其曾从杜小运处购得诺基亚手机1部。4.宁波市北仑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5.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遭遇过暴力打击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敬川等人作案的地点。7.追赃笔录、领条:证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敬川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叶敬川及其同案犯刘加文、杜小运的供述:均供认三人经预谋踢门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并以捆绑、殴打等手段控制被害人夫妇并劫得300余元现金及手机等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敬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敬川等人是否劫得金戒指,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被告人叶敬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敬川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敬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