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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涂冬燕与叶苏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苏媚,涂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苏媚。委托代理人:叶林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冬燕。委托代理人:陈爱萍。上诉人叶苏媚为与被上诉人涂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涂冬燕与叶苏媚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8日,叶苏媚向涂冬燕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叶苏媚偿还部分利息,嗣后,借款本金100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叶苏媚已付利息至2011年9月18日。叶苏媚一审期间辩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涂冬燕有关利息请求应调整。现叶苏媚无力偿还借款,对外债务高达4.4亿元,仍处于处理之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涂冬燕要求叶苏媚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现涂冬燕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苏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涂冬燕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涂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叶苏媚负担。上诉人叶苏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已付利息超出部分从借款本金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已支付利息100万元。按原审法院调整的月利率1.8%计算,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为72万元,超出部分的2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扣除,即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为972万元。二、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存在违法。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记载的开庭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之后又以所谓的开庭排期错误为由,向上诉人代理人再次送达传票,将开庭时间提前至2011年12月5日下午,但未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涂冬燕辩称:借条约定的二分五厘利率当时是叶苏媚主动提出的,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利息也是叶苏媚自愿支付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叶苏媚对至今尚欠涂冬燕借款1000万元及叶苏媚已经向涂冬燕支付100万元利息款(支付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叶苏媚提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厘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其已支付的利息款100万元应按原审法院调整的月利率1.8‰重新计算并将超出部分款项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因此将本案借款利率依职权调整为月利率18‰并判决叶苏媚按调整后的利率向涂冬燕计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叶苏媚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利息100万元,该部分利息款的计算标准虽然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限度,但该部分利息之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属叶苏媚自愿给付,同时又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就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利息再予以干预并无不当。上诉人叶苏媚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款按调整后的利率重新计算并部分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叶苏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故变更开庭时间也已经依法向上诉人叶苏媚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叶苏媚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叶苏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