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陈某甲至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二车间(已停产),以剪断窗栅、爬窗方式入内,预谋盗窃车间内的电缆线。次月每逢周六中午,二被告人便携带钢筋钳、裁纸刀等工具,至上述地点多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128元的电缆线,并在盗窃当日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本市拱墅区富强路8号的杭州双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莫干山路连锁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376元的电缆线,并予以销赃。2、同月10日,二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264元的电缆线,并予以销赃。3、同月17日,二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232元的电缆线,并予以销赃。4、同月24日,二被告人正以上述方式盗窃价值人民币2256元的电缆线时,被公司安保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后其返回公司时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有被害单位人员王水木、赵建明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退赔情况说明、退赔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最后一节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