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深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甲、袁甲与被告宁海县××××村民委员会为所有权确与宁海县××××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甲与被告宁海县××××村民委员会为所有权确,宁海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宁深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海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村。负责人:叶某某。原告袁甲与被告宁海县××××村民委员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2年4月份,由原告父母召集原告兄弟三人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并立分家契约一份,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兄弟三人在本分家契约上认可签字捺印。该分家契约中约定:原告将分得座落于宁海县××××村西店街22号坐西朝东二层楼房一幢和余屋坐北朝南东侧一间。由于198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厂,因经营不善,无法缴付工厂承包款(约7000元左右)。就此,被告在原告不得知的情况下,将上述原告分得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胞弟袁乙受用管业。2010年9月份,原告父母对原分家析产后的剩余房屋再次进行分家析产时,原告胞弟袁乙声称,上述原告分得的房屋经被告作价2500元出卖给其管业所有,并出示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书一份。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收回该证明书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1986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证明无效;二、确认座落于宁海县××××村西店街22号坐西朝东二层楼房一幢属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宁海县××××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共 彰代理审判员 黄 德 义代理审判员 邵 秀 蓓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