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某、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向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深圳市鑫华保健按摩中心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投案自首,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深圳市鑫华保健按摩中心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周杰(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侨服务中心四楼注册成立深圳市鑫华保健按摩中心,之后即长期在该场所组织卖淫女向顾客卖淫服务,该场所有清晰的组织架构和明确的分工:犯罪嫌疑人周杰是场所出资人、法人代表;被告人向光稼负责在罗湖区人民南路七天连锁酒店国贸二店长期开房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房间并望风;犯罪嫌疑人彭小安(另案处理)是场所经理,负责管理部长、服务员、收银员、咨客、技师、卖淫女等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和犯人易波平(已判刑)是场所部长,负责接待嫖客并提供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犯罪嫌疑人彭克忠(另案处理)是场所服务员,负责给嫖客发放房卡及为场所望风掩护;犯人谢华娜(已判刑)是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该场所向每名嫖客收取488元人民币嫖资,其中300元人民币分配给接待嫖客的卖淫女、188元人民币由按摩中心支配,部长、咨客等工作人员均根据各自的“工作业绩”获取相应的提成工资。2011年5月20日14时许,深圳市鑫华保健按摩中心在组织周启祥、戴秋香等6人到罗湖区人民南路七天连锁酒店国贸二店813房、919房、1109房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从深圳市鑫华保健按摩中心缴获用于卖淫嫖娼的避孕套412盒、记载卖淫嫖娼账目的单据若干。2011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赵德文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张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向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向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