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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守超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初,被告人廖某某给赖某某(已判决)打电话,称被害人蔡某某有批手机配件(即音控芯片电子元件,以下简称电子元件)来路不明,想“黑吃黑”把它抢过来,让赖某某找几个人帮忙,并答应事成后分给6万元好处费。于是赖某某纠集秦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强子”、“阿进”(上述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帮忙。经预谋,由吴某某、杨某、“强子”、“阿进”实施抢劫,由秦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廖某某假装购买该批电子元件,与被害人蔡某某定于2011年1月16日15时许在龙岗区横岗街道××门诊部旁边的深惠路天桥下进行交易。根据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的安排,秦某某开车将吴某某、杨某、“阿进”、“强子”送到上述地点踩点,另交代秦某某在189工业区大门口接应。当天,被害人蔡某某与李某前往上述地点与吴某某、杨某进行交易时,“阿进”、“强子”持刀冲来,将刀架在蔡某某和李某脖子上威胁蔡某某和李某,吴某某、杨某则将电子元件抢走。随后,秦某某在189工业区接到吴某某、杨某与廖某某见面,并将电子元件交给廖某某。当晚,廖某某给了人民币7万元给赖某某等人分赃,赖某某分得人民币2.4万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4万元,秦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2011年1月21日,赖某某、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3月7日,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抢电子元件价值24476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童某某、李某、吴某某、赖某某、秦某某的证言;2、物证、书证:电子元件样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清单;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是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事后也是由其支付报酬给其他同案犯,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提出上诉,称其等是与被害人正常买卖交易,并未组织策划参与抢劫。原审定罪有误,请求改判。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是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事后支付报酬给其他同案犯,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廖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联系同案赖某某等人“黑吃黑”被害人涉案的货物,具有主观抢劫犯罪的故意,且同案赖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等均指认上诉人廖某某通过赖某某纠集其等抢劫涉案货物,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