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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慧娟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慧娟。委托代理人吴元安,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625628。被告(反诉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52968。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元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至少归还50000元,其余部分须在2010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但被告在2010年春节前仅偿还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850元(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另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性格差异等综合原因一直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反诉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多次提出分手并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但一直遭到被反诉人的拒绝。2009年10月24日,反诉人再次向被反诉人提出分手,但被反诉人提出要反诉人支付其青春损失费八万元才同意分手,否则就坚决不同意并有过激的言行。反诉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关系才向对方出具了涉案的欠条。此后,双方很少联系,2009年年末,被反诉人多次在QQ上向反诉人诉苦希望反诉人能借款给她,在被反诉人多次哀求的情况下,反诉人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帐借款二万元给被反诉人。鉴于反诉人所立欠条中的法律事实违背公序良俗,且不存在被反诉人借款给反诉人的客观事实,为此,反诉人手里的欠条应属无效。而反诉人借款给被反诉人的二万元应予以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人于2009年10月24日向被反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2、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2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至少归还50000万元,其余部分须在2010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之后,被告在2010年春节前偿付了2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款项因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补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用,但其一,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即使该款系被告补偿原告的费用,但也系当时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慧娟款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另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反诉费150元,保全费由6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明侠(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号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