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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桂康与慈溪市新浦建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康,慈溪市新浦建发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桂康,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新浦建发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大街东路43号。负责人:徐国剑,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桂康诉被告慈溪市新浦建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桂康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