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变更为利息损失。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廖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廖某某向某告朱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因赌博欠下债务。在方某某等人的胁迫下,两被告写下借条,500000元汇入被告林某某的账户后随即被转入孙某某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被告林某某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出于各种顾虑,被告事后并未报案。被告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500000元系赌债,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是汇给孙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以此证明双方的借款系赌款及双方的利息约定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需向某告朱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廖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廖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辩称借款实为赌债,月利率为6%,且已付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8元,被告林某某、廖某某负担44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87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8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