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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娜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娜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娜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娜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娜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语言交流障碍,彼此沟通不足,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乙由某,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0元。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娜某春与娜支春系原告同一个人;证据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四、户口簿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吴乙某年月。经审理,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现已结婚十余年,并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娜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娜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金祖飞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钱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