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11月无故离家至今未归。现被告已将自己财物带走并表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自己尽到家庭责任,全心全力照顾孩子,并外出打工赚钱养家。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己只拿走个人衣物,双方分居也只有几个月,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8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生一女蒋某甲,现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至6月,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居住地村委会门前共建四间平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近几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据此,原告于2011年1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长安区王寺街办七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及所建四间平房之地皮系七渠村村委会决定将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之父使用。同时释明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坚持其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认可。并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家中建房借被告哥哥8000元,现要求返还。同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及陕AC21**江淮牌汽车一辆,并称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欠条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意见也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相佐,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包容并珍惜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都能冷静处理,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草率提出离婚,显属不妥,其主张分居满两年之事实无证据佐证,即诉请离婚之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柳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