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方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方某生活,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付一次。2011年前被告尚能支某某告抚养费,2011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因生活成本提高,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抚养费300元已不足以支某某告的生活费、读书费、医疗费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月算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支某某告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费的相关约定。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方某生活,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母亲方某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某某告2011年度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抚养费并按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甲2011年的抚养费3600元。二、被告王某乙从2012年1月起每年支某某告王某甲抚养费3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