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汪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9号原告:叶某。被告:汪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债务人陈子超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陈子超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汪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4日,债务人陈子超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4日,债务人陈子超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陈子超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汪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陈子超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汪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