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6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已判)、苏某丙(已判)、赵某(已判)等四人窜至曲周县宁魏公路韩庄村路段,将王某所骑红色东方-100型摩托车抢走。案发后,被抢车辆由曲周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另,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到曲周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某乙、苏某丙、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孔某等证言及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曲周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被告人苏某甲投案自首证明、曲周县人民法院(2003)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05)曲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实施犯罪时,年龄较小,且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被抢摩托车已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