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龙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甲、田甲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林某某,刘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田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人代表: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田甲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义乌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起诉称:原告2003年至今一直在温州务工。2011年5月7日13时1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机场大道南洋路口时,车头碰撞被告刘某驾驶的助动车,造成被告刘某和助动车乘客原告田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环枢椎脱位、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住院治疗80天。2011年5月11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8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期2个月,内固定拆除费用为8000-10000元。综上,被告林某某、刘某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该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鑫××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既运营利益受益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义乌人保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林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403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20年×40%=218872元,误工费12个月×3390元/月=40680元,营养费2个月×100元/天=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7097.28元、医疗矫形器材1200元(原告支付部分为132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护理费30650元/年÷12个月×3个月=76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10元];2.被告鑫××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义乌人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当庭答辩,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林某某认为两人受伤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我方是同意的,但现在提出已过举证期限;发生事故时开车的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是原告姐姐的侄儿,2011年5月7日早上9点30分左右,被告刘某打电话叫原告陪他去温州火车站买助动车,两人一起坐公交车去,11点左右买好,价格是1150元,由原告驾驶回到原告租住的金岙村,休息了一会儿,两人一起前往被告刘某租住的龙湾村,开始是由原告驾驶,在一个修车店前,被告刘某要求由他驾驶,后来就由被告刘某驾驶,原告坐在乘客位子,直到发生事故。被告林某某当庭答辩称:一、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某两人受伤,要求法院中止审理。二、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有异议,原告是带伤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三、我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朋友刘甲,登记在被告鑫××公司名下。四、该车在被告义乌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保不计免赔。五、事故后,我为两个伤者都支付了医疗费,合计40000多元。六、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义乌人保一致。被告刘某当庭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助动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实际坐在乘客的位置,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称买车及驾车经过属实,但从金岙村到龙湾村过程中没有换人驾驶。被告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义乌人保书面当庭答辩称:一、关于赔偿项目: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护理费应参照温州当地标准。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7.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8.出院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9.鉴定费、营养费不应由我方承担。10.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扣除非医保部分确定。二、事故中两人受伤,现仅原告一人起诉,应待另一伤者起诉后一并处理,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三、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1.正常颈部骨折恢复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达临床恢复期就进行鉴定,后期还有恢复一定活动度的可能。2.原告带护具进行鉴定,而鉴定是以颈部活动度丧失为依据,护具必然限制颈部活动。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田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林某某、刘某身份,肇事车辆系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所有。3.工商登记情况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及驾驶助动车的是被告刘某。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义乌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病历、发票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疗经过和费用情况,事故后原告晕倒,醒来时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之前的门诊费用是被告林某某支付,具体多少原告不清楚,住院费用中,原告支付了12000元,其余都是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另在医院的时候购买固定矫形器时支付1200元。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及相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为1760元。9.暂住证一本、临时居住证两本、证明,证明原告从2005年到至今一直暂住在温州及务工的情况。10.户口簿一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林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1.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发票、交警押金单、交警收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田甲39511.55元。12.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被告刘某2880.83元被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3.申请法院调取的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70236号案卷材料,证明本案事发时不是被告刘某驾驶助动车,案卷中当事人陈述材料均没有提出刘某驾驶助动车,现场没有监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鑫××公司、义乌人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5、6、8、10到庭的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刘某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助动车实际是原告驾驶,被告刘某只是乘坐者,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案卷材料即证据13,认为其中三个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均没有指出被告刘某驾驶助动车,交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助动车错误;被告林某某则称事故后其送两名伤者去医院,并通知朋友朱某某看现场,交警到医院后,两名伤者在一个病房,都是清醒的状态,交警在病房询问时其在走廊等候,问完后交警向其询问谁开的助动车,其当时曾有回答,因当时比较紧张,印象比较模糊,已经忘记当时怎么回答了,现场图是在医院签字的;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并认为现场图经林某某、原告妻子罗某某签字确认,该图标明是被告刘某驾驶助动车;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助动车由谁驾驶一节,原告田甲与被告刘某存在争议,被告林某某对此虽表示记忆不清,但其对证据13即交警案卷材料及其中的事故现场图签字并无异议,该事故现场图明确标明助动车驾驶员系被告刘某,被告刘丙审中承认事故认定书其已收到,是其委托其姐姐刘乙至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刘丙后也明确向本院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有异议,故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林某某认为鉴定时确实打过电话给我,但我在外地到不了,原告受伤后到鉴定时间太短,并当庭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刘某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该未达7级,原告鉴定时间过早;被告义乌人保认为颈部骨折正常恢复期为4个月,鉴定过早,后期还有恢复一定程某的可能,且从照片看伤者带护具进行鉴定,必然限制颈部活动度,并在其当庭书面答辩中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林某某及义乌人保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主要是认为原告鉴定时佩戴矫型器及鉴定时间过早,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自述鉴定前先拍照,拍照时是带着矫型器的,但在(查看)脖子活动受限程某的时候矫型器拿掉了,被告刘某亦表示鉴定时其也在现场,并证实拍照时带着(矫型器),后来拿掉矫型器鉴定,至于鉴定时机问题,被告林某某及义乌人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质证方就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定意见书将误工期限评定为出院后12个月,除表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外,其期限超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故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个月又10天。证据9被告刘丁证认为,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无异议,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中原告工资已达3300元/月,应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有效期为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的暂住证及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临时居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有效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临时居住证可证实原告此时间段在温某某住、务工,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以来在温州务工,结合原告及被告刘某陈述的事故发生前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已在温某某住、务工一年以上,至于证明中涉及的原告工资情况,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交警队领取35000元,其余款项支付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可证实事故后被告林某某支付款项的情况,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中午,被告林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3时10分许,行经机场大道南洋路口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部碰撞被告刘某驾驶的助动车,造成被告刘某和助动车上乘客原告田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1)第7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避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头面部外伤,颈部损伤待查;进一步ct检查示c2椎体、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发生门诊费用689元。当天,原告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基本同前,发生门诊费用622.55元。当天,原告又转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救护车及院前急救费200元,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期间共住院费用47097.28元(其中伙食费1339元),购置颈部固定矫型器花费12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便访,继续颈胸支架固定。被告林某某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4511.55元,通过交警转付原告35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39511.55元。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从出院后计算,不包括后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3.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另查明,事故前,原告在温州已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原告与其妻罗某某育有两子,长子田某(2000年4月20日出生)、次子田乙(2004年9月15日出生)。浙g×××××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义乌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524元。庭后,原告田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刘戊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向本院表示就其人身损害不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并放弃赔偿的权利,至于被告林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林某某直接向被告义乌人保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助动车(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甲受伤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义乌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田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义乌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林某某及义乌人保答辩中提出的本案两人受伤,涉及交强险分配,应中止审理,待另一伤者起诉后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另一伤者被告刘丙后向本院表示就其人身损害不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并放弃赔偿的权利,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某,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表明其亦有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田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刘戊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刘戊当承担的份额亦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诉请被告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义乌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田甲作为受害第三者,主张被告义乌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直接向其赔偿,被告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亦主张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义乌人保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对可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均发表了意见,应视为其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金额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后计47269.83元,至于被告义乌人保提出的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因其金额尚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2个月,结合其伤势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8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出院后3个月,其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个月过长,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原告自认受伤后系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工资2100元/月,该标准并未超出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应为2100元/月×(80天+3个月)=11900元;原告误工期虽经鉴定为出院后12个月,但前已述及,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个月又10天,原告事故前从事制造业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52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4524元/年×3个月又10天=6802元;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在事故前已在温某某住、务工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7359元/年×20年×40%=218872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9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但应按鉴定的伤残七级系数计算,即8390元/年×(7年+11年)×40%÷2=3020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至于其金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颈部矫型器费用1200元及鉴定费1760元已经认定;以上合计333207.83元。结合前述分析,原告田甲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义乌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149245元;除其中鉴定费用(1760元×70%=1232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外,其余148013元应由被告义乌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在不考虑已付部分的情况下,原告田甲共可获赔269245元;鉴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田甲39511元,原告田甲还可获赔229734元,该款应由被告义乌人保直接赔付原告;至于被告林某某垫付金额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由被告林某某另行向被告义乌人保理赔。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甲229734元。二、驳回原告田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田甲负担157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