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电×与临安××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电×,临安××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临安××电××司,住所地临安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被告临安××电××司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电××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分别向我公某购买y4-4p-b3电机1台(价值715元)、wpds120-10-b-3kw法兰电机2台(价值2016元)、wpda155-10-b-5.5kw法兰电机1台(价值1953元)、wpda155-15-b-5.5kw法兰电机1台(价值1881元)、y3-4p-b3电机4台(价值2100元)、y5.5-4p-b3电机4台(价值3528元)、y22-4p-b3电机7台(价值16520元)、k77-13.52-m1-a-5.5kw电机1台(价值5300元),上述货物合计价值34013元。我公某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12日支付了960元货款。后被告要求退回部分产品,我公某按被告要求从被告处拉回了相应的货物,合计价值22476元。扣除上述已付和退货金额,被告仍欠我公某10577元货款未付。为维护我公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77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1436元,及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临安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已向被告开具价值34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对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被告临安××电××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电××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及退还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按年利率6.65%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电××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电××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互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36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止,此后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临安××电××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安××电××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王录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