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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蒋光元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深圳市XX区XX公司工作,艺名张某。被害人李某前来应征平面模特。2011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带被害人李某去拍照片看效果为名,将被害人带至深圳市XX街道XX村XXX馆X楼XX房(即被告人蒋某某的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蒋某某用手指强行插入被害人阴部,后遭被害人强烈反抗,并抓伤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脖子,用脚踢中被告人蒋某某的阴部,致使蒋某某未能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并同意让其离开。后被害人李某趁蒋某某不注意逃出其住处,并用电话报警,民警迅速出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门诊病历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记录与图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与被害人发生过激烈争吵,但没有意图强奸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重新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富、潘某泉、孙某球的证言及上诉人脖子被抓伤的照片等证据综合证实了蒋某某有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