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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文彬与成都鑫丹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文彬;成都鑫丹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彬,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附**1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丹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法定代表人周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丹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63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以前,法院无法通过民事审理确定川A088**轿车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文彬的起诉。宣判后,蒋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驳回蒋文彬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术英系鑫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文彬是从鑫丹泰公司处购得车,并不是从周术英处购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周术英被诈骗案。2、无论周术英被骗一案是否侦查终结,民事案件仍可以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动产物权的产权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日,蒋文彬向鑫丹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鑫丹泰公司向蒋文彬交付了车辆,蒋文彬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买卖车辆的民事案件与周术英被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3、即使周术英受骗,蒋文彬也是善意受让人,并支付了对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鑫丹泰公司口头答辩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关联。周术英是鑫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被骗,就是鑫丹泰公司被骗。对被骗的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应当待刑事案件查明后才能查明民事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丹泰公司对于2011年10月9日与蒋文彬签订《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并收到车款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鑫丹泰公司向蒋文彬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该买卖车辆的民事行为已基本完成,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鑫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术英卖车款被案外人诈骗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蒋文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63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