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米贤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米贤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绍兴县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祥。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米贤荣。原告绍兴县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米贤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并参与公司的共同经营。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因生意亏损及公司日常生活费用共欠原告77,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欠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过年前几天,已支付欠款4万元,现尚欠37,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欠款时止)。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7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米贤荣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在2009年与奥特公司合伙做生意因生意亏损及日常生活费用一共欠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因该款被告至起诉时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中的40,000元,尚欠3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就合伙关系已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生意亏损及日常生活费用”共计77,000元,其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3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贤荣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7,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