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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幼根与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根,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幼根(曾用名王友根)。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后海塘工业区。(注册号:330200400023672)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幼根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幼根起诉称:原告是个体泥工。自2007年2月开始,被告华力斯公司内的零星泥工清运工作由原告来完成,工资以包清工形式结算,每完成几项工程,都由被告华力斯公司的生产副厂长杨某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至今还有30021元劳务工资未付给原告。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2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目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杨某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劳务工资结算的事实。3.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劳务工资的结算情况。4.结算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到庭陈述:被告华力斯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做零星土基维修工作以及土基垃圾清运工作,劳务性质是包清工。我以前是被告的生产副厂长,原、被告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后,我把人工工资结算单原件交被告财务部门,复印件留原告保管,劳务工资由被告财务部门直接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份开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过劳务工资,约3万元未结清,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幼根是个体泥工,自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华力斯公司做零星土基维修以及土基垃圾清运工作,劳务性质是包清工。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份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20元,被告方杨某签字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原告40520元,尚有45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2份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9391元,被告方杨某签字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0元,尚有4391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3份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310元,被告方杨某签字确认,原告也在“收款人”栏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有2310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4份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550元,被告方杨某签字确认,原告也在“收款人”栏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有1550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5份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310元,被告方杨某签字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6份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60元,被告方杨某签字确认,原告也在“收款人”栏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8201元。另查明:被告华力斯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幼根为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劳务工资18201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劳务工资其余部分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幼根劳务工资人民币18201元。二、驳回原告王幼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5元,由原告王幼根负担234.5元,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