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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章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1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包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城区驶往南市街道大联村,途经东永线官清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傅海洋(男,时年64岁)发生碰撞,造成傅海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地段未相应减速,以致遇行人横过时停车让行不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陈某甲、傅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22接处警信息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东公物鉴(尸)字[2011]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1]第新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章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包章生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