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彭某某等与向某某、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彭某某,王甲,向某某,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杜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彭某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号。负责人:王乙。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诉被告向某某、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诉称:2011年10月30日晚,向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郭溪镇驶往藤桥镇。18时5分许,由南向北行经瓯海大道24km+50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王丙,造成王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某当场驾车逃逸。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如下:向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事故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止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丙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系交通肇事车车主,将车交由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被告向某某驾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费813794.52元,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出生证及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4、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证明王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5、暂住证及协议书,证明死者王丙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6、车辆信息、车辆技术鉴定书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信息及肇事车保险情况。7、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没有答辩。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马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到庭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079.52元,并提供相应的抢救以及医疗费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因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予赔偿,一般以三人计算来回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并不为过,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0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一般以三人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尸体火化之日止,原告主张3000元并不为过,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5325元,以浙江省职工平某某资30650元/年计算半年。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某某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省上年度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为30650元/年。故原告计算正确,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具体为以城镇标准27359元/年计算20年,并提交暂住证、协议书(提供复印件)、村里的证明、小孩的出生证,幼儿园入学以及保险的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死者应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亡者虽系农某户籍,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已能证明死者发生事故前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0元,具体为抢救住院期间80元/天×5天=4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因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某原告主张住宿某为3000元,具体为亲友从外地过来处理事故需要住宿的费用支出。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因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1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10元,具体为:王甲(儿):五周岁,17858元/年×13年÷2人=116077元;杜某某(母):56周岁,8390元/年×20年÷3人(兄妹三人)=55933元。被告马某某对王甲的抚养费无异议,对杜某某扶养费有异议,因为杜某某56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失去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杜某某今年56周岁,还没有到达60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对王甲的抚养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58元/年×13年÷2人=1160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马某某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亡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向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某某对该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7061.5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某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77元+护理费400元=6869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疗费20079.52元。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与死者王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王甲,原告杜某某系死者王丙之母亲,死者王丙之父亲王松某已于1983年亡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686982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0079.52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该款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686982元-110000元)+(20079.52元-10000元)=576982元+10079.52元=587061.52元,应由被告向某某赔付,扣减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37061.52元。被告马某某有义务和责任去审查被告向某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车主马某某没有尽到该义务,把机动车交给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的驾驶员向某某,具有过错,故应对被告向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系亡者王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赔偿款项依法由各原告享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保险金计120000元。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损失计537061.52元,被告马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彭某某、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向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