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2010年6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蒙某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82路公交车德胜新村公交站,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16元)。被告人蒙某在逃离时被反扒队员当��抓获。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