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斌酒后来到本市浦口区桥工新村55幢103室的游戏机室,不顾该店已经停止营业,对店主蔡某某(系残疾人)无端纠缠要求玩游戏机,后当蔡某某准备驾驶残疾车离开时,刘斌从路边拾起一块砖头,砸向蔡某某后脑,致其头部被砸伤。在蔡某某驾驶残疾车逃离现场后,刘斌强行将已经上锁的游戏机室大门拽开,进入游戏机室后撬开存放营业款的柜子,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276元盗走,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赶回来的蔡某某等人在门口截住,刘斌为逃离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后被接警公安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人民币1276元追回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斌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辨认笔录、残疾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斌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斌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杨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