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9号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委托代理人朱庆斌。被告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宗春。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焊剂、环保锡丝、环保锡条,计价款34230元。购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4230元。被告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焊剂、环保锡丝、环保锡条,计价款34230元。购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3份和还款计划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价款3423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元,合计690元,由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预交,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杭州舒歌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