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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饲料买卖业务中,截止2011年2月5日对帐,被告实欠原告饲料款15130元,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130元,并支付利息762.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饲料买卖业务中,截止2011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0,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人民币15130元;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762.55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89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