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振球、陈友清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伙同官某某(已判处刑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女,另案处理)在广州日报上发出虚假的征婚广告意欲骗取他人财物。2008年9月23日,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征婚广告信息与自称“董某某”的官某某取得联系。同年9月28日,胡某某与官某某在广州棠下××银行门口见面,官某某表示愿意与胡某某交往。同年10月3日,胡某某与官某某再次在棠下见面,官某某将胡某某带至其暂住处。在官某某暂住处,胡某某见到了冒充官某某父亲的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母亲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以及冒充姐姐的被告人陈某某。随后,在官某某的要求下,胡某某给卢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三人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随后,在酒店吃饭过程中,卢某某、官某某、陈某某等人故意在胡某某面前讲家族鞋厂做生意的事情,并称以后胡某某可以加入家族生意。后卢某某、官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做生意钱不够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胡某某借钱。2008年10月份,胡某某在本市罗湖区翠竹路农业银行、田贝四路中国银行分11次汇入官某某等人指定的户名为“董某某”、帐号为622848008194765××××、601382190005187××××的两个银行帐户以及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622188581001090××××的帐户共计965000元人民币。官某某等人收款后,便断绝了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联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涉案款项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通话记录清单、短信截图、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资金被骗的报案材料、征婚广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假冒身份、编造做生意的谎言并催促被害人借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7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2008年10月9日至10月30日官胡之事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并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陈某某的身份证住址及手机号码,协助抓获了同案陈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对官某某以相亲为由骗取胡某某钱财的过程根本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卢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二上诉人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有同案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通话记录清单、短信截图、涉案款项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等多项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二上诉人对本案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于上诉人卢某某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故对上诉人卢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 鉴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