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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磊与祝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祝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吴磊,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宜林,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负责人胡国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磊诉被告祝宜林、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祝宜林驾驶皖N×××××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华山路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沿梅山路行驶至华山路口左转弯的吴磊驾驶的皖N×××××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祝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764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骏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被告祝宜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一般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有异议,应包括在10000元医疗费用之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7时45分,被告祝宜林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华山路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沿梅山路行驶至华山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吴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祝宜林、吴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宜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磊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再发骨折2.右第四掌骨骨折,诊疗意见为:1.伤口清创包扎,左前臂石膏托临时固定2.右前臂石膏固定3.用药4.××及活血化瘀治疗,建议住院治疗5.一周复查X光片,伤口换药处理,全休三个月6.适时更换石膏或酌情考虑手术治疗7.随诊,为此吴磊支付医疗费248元。2011年12月28日,吴磊入住六安普仁耳鼻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二次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15天拆线2.换药3.我科随访。2012年1月10日吴磊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7753.80元,以上原告吴磊共支付医疗费18001.8元。2012年1月30日,吴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7号《关于对吴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吴磊支付伤残评定费等1300元。另查明,被告祝宜林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祝宜林,该车辆以祝宜林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月15日,六安市骏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吴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3日止,一直在我司打工,月薪2700元左右,并居住在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扣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显示:吴磊每月工资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祝宜林驾驶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吴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祝宜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休息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合计1052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0元由被告祝宜林承担;误工费18900元(210天×2700元/30天)、护理费6795元(9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47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祝宜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磊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磊伤残赔偿金等63471元,合计73471元。二、被告祝宜林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宜林赔偿原告吴磊医疗费等5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0元.四、驳回原告吴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祝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