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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张文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平,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9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平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文平伙同张某1、张某2(均已判决)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在郸城县宜路镇东头对刘某、刘俊实施抢劫,抢得VCD、录音机、功放机各一部及衣服、蚊帐等物品和现金356元,所抢物品价值565元;1999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张文平伙同张某1、张某2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在郸城县宜路镇北头对侯文峰、侯峰莉、李小花实施抢劫,抢得酒、瓜及衣物;199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文平伙同张某1、张某2、张某3(另案处理)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在郸城县宜路镇准备抢劫,寻找目标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侯某、王某证言、提某、被抢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领条、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郸城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郸城县宜路派出所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平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文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平参与第三起犯罪,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