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与朱建成、姜建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朱建成,姜建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3512-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法定代表人陈明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姜建飞,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士公司)诉被告朱建成、姜建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派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朱建成、姜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朱建成结欠派士公司欠款85700元,到2009年8月21日止,朱建成尚欠派士公司欠款20000元,该款朱建成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另10000元在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愿意从2009年2月10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正常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姜建飞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至今,朱建成尚有10000元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朱建成返还派士公司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由姜建飞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建成未作答辩。被告姜建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朱建成结欠派士公司欠款85700元,到2009年8月21日止,朱建成尚欠派士公司欠款20000元,该款朱建成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另10000元在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愿意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正常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姜建飞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至今,朱建成尚有10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派士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派士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派士公司与朱建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朱建成未按承诺期限返还所欠债务,应承担支付所欠债务,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姜建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朱建成上述债务依约尽连带责任保证。派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建成、姜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成返还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姜建飞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朱建成负担,姜建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