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齿轮油泵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齿轮油泵厂,郑某某,王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永××东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永××东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郑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齿轮油泵厂、郑某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晓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若愚、人民陪审员王军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齿轮油泵厂、郑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某7222010年企贷字00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9万元,期限2010年8月26日至即2011年8月23日,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分别由(1)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提供其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房屋(房××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22)2008年高抵字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提供其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的一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某某(2003)字第2-674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某某(2003)年高抵字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郑某某、王甲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22)2010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1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借款人即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现已外逃躲债,下落不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8.1(9)、第8.2条条约定:“借款人的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起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32558.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温某7222010年企贷字00135号借款合同解除,判令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支付利息3255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的两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分别在570万××和××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郑某某、王甲在510万××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7月20日,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2‰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8月23日的利息,共32558.4元,并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6、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7、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利息已还至2011年7月20日;8、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的抵押情况。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齿轮油泵厂、郑某某、王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答辩,又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齿轮油泵厂、郑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7-8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送达回证上无收件人签名,无法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至四被告,对于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与原告签订温某(722)2008年高抵字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路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约定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70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7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1月27日,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与原告签订温某(722)2008年高抵字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海滨街道××(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某某(2003)字第2-674号),约定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25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7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23日,被告郑某某、王甲与原告签订一份温某7222010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王甲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510万元。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2012年8月23日)后两年为止。另外,该合同第2.3(3)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抵押合同及最高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8月26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某7222010年企贷字00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3日,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巨邦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399万元及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利息32558.4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某某、王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32558.4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逾期利率10.8‰(7.2‰×50%+7.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就合同抵押物即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3335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某某(2003)字第2-67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均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分别在最高债权额570万元、525万元以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郑某某、王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债权限额510万元内对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因本案的抵押系由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支付利息3255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对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某某(2003)字第2-674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最高限额(房屋最高债权限额为570万元、土地最高债权为525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市××××齿轮油泵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某某、王甲在最高债权限额510万元内对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46元(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明审 判 员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