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配电箱业务。2008年间,俩被告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但未结清全部货款。2010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欠据为凭。之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向其催讨,但俩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付货款。被告黄某某应偿还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偿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第229条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偿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第229条执行)。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款欠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6日,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林某某配电箱款8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货款6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款欠据及原告自认为凭,足以认定。该债务系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俩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