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与宋某某、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宋某某,陈甲,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王乙。被告: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王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路××号××层。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林甲诉被告宋某某、陈甲、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林甲的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林甲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某某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差且未按规定的期限检验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往钱某某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车辆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即苍南县宜山镇后洋增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驶离右侧车道越过中间隔离花坛冲向左侧车道碰撞对向由石秒驾驶的浙c×××××出租小轿车后侧翻,造成原告林甲等七人受伤,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颈2粉碎性骨折。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于次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两次手术,于2011年4月4日出院,现一直在家休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共计317854.89元(其中医疗费24638.15元、误工费115068.49元、护理费20034.25元、交通费310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1年4月6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甲,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赔偿,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854.89元;2、被告天安××××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3、被告宋某某、陈甲、王甲对超出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8.15元、误工费139178.08元、护理费17515.07元、交通费310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鉴定费2240元,共计277537.30元。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公某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一组,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陈甲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的事实。证据5、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证据6、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长征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和出院病历等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经过。证据7、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长征医院收费收据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证据9、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的费用。证据10、营业执照四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四家超市,系四家超市的负责人。证据11、苍南县龙港天乐某某市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固定年收入二十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我是王甲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王甲承担。我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监狱服刑,而且家里经济状况比较差,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宏保险公某已经理赔,不应重复赔偿,应予扣除。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药物补充,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私营企业业主,应以私营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了强制险,我公某仅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案涉及多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宏保险公某已经理赔,不应重复赔偿,应予扣除。剩余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药物补充,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私营企业业主,应以私营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某不应承担。被告天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9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今后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甲、天安××××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在庭审前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9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甲、天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这部分的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1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甲、天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的年薪为二十万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补强,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四、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9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对误工期评定有异议,认为其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王甲、天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差,且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室乘坐吴某某)从苍南县龙港镇往钱某某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车辆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即苍南县宜山镇后洋增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驶离右侧车道越过中间隔离花坛冲向左侧车道碰撞对向由石秒驾驶的浙c×××××出租小轿车(车某乘坐余某某、董阳阳、林丙及原告)后侧翻,造成石秒、吴某某、余某某、董阳阳、林丙、被告宋某某及原告受伤,其中董阳阳、林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秒、吴某某、余某某、董阳阳、林丙及原告均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颈2粉碎性骨折,于次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行颅骨牵引术及头颅哈罗士架固定术治疗,于2011年4月4日出院。2011年8月16日入上海市长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1月10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9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今后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甲,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系个人独资企业苍南县龙港天乐某某市的投资人以及苍南县龙港天乐某某市鳌江店、龙湖店、置信店的负责人,各超市(店)的经营方式均为零售。3、被告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宋某某、王甲对浙c×××××出租小轿车上的受害人余某某、董阳阳、林丙、石秒的民事部分已作赔偿。5、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全社会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2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甲因被告宋某某交通肇事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天安××××公司应按强制险条款的约定,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甲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宋某某系因提供劳务致原告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及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王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甲虽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没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24638.15元,予以确定。被告王甲、天安××××公司提出原告部分医疗费已在中宏人寿保险公某理赔,但该款不属原告因参加工伤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或因享受医社保待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主张应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系苍南县龙港天乐某某市以及苍南县龙港天乐某某市鳌江店、龙湖店、置信店的负责人,但不能举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其相近的行业即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五个月,确定为1151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0天,且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定为9237元[(70天×1人+20天×2人)×30650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县外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4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本案实际,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救护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计算年限,原告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4718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被告宋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现原告请求雇主即被告王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9、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4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38.15元、误工费11510元、护理费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240元,合计110643.1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保险车辆即浙c×××××轻型厢式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董阳阳、林丙、石秒及原告受到损害,但被告宋某某、王甲对受害人余某某、董阳阳、林丙、石秒的民事部分已作赔偿,故确定浙c×××××轻型厢式货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即被告天安××××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6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510元、护理费923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两项合计92465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18178.15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王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甲各项损失92465元;二、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甲各项损失18178.15元;三、驳回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林甲负担1642元,王甲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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