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段跃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跃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跃海,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灵石县人,无业,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跃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段跃海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小雅”的人手中购买冰毒7小袋,重约2.8克。同年10月18日16时许,段跃海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文一小袋冰毒,重约0.5克。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段跃海被灵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小袋,重约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4小袋、人民币450元、手机一部、书证崔某文与段跃海通话单,证人崔某文、赵某的证言、灵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人体尿样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人赵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跃海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跃海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跃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跃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