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无业,群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及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张涛、步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及假的车辆牌照与杨某乙的邯郸市速发物流货运中心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将货主胡某某在邯郸购买的47.257吨不同型号的价值259929元的带钢骗走,拉到山东省临沂市金九路一修理厂,以11万元的低价出售,后将手机停机、运输车辆卖掉并搬家藏匿,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临时起意犯罪,系初犯。4、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及假的车辆牌照与杨某乙的邯郸市速发物流货运中心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将货主胡某某在邯郸购买的47.257吨不同型号价值259929元的带钢骗走,拉到山东省临沂市金九路一修理厂,以11万元的低价出售,后将手机停机、运输车辆卖掉并搬家藏匿,所得赃款已挥霍。2011年6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在清查暂住人口时将郑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的的陈述材料证明,2008年8月2日,他跟速发物流配货站老板杨某乙打电话,委托杨某乙给他找车,往滕州旧金属机电市场运送钢板。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车已找到,并告诉他车主的电话,叫他在山东等货,一直没有等到。知道被骗后就报案了。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8年8月份,速发配货站的女老板(杨某乙)给他说有一批带钢要运到山东省滕州。2008年8月3日,他与配货站签订运输协议。提供给速发物流中心殷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都是假的。因他当时没钱了,想把这批带钢骗走卖了。当天他带着司机班某到邯郸市西环外(具体地方说不清)装了40多吨带钢。拉着货到了临沂,车没油了,他身上没钱,也借不到钱,就将货拉到临沂市金九路的一个修理厂。班某走后,他以11万元的价钱将带钢卖给了别人,买主叫什么他没问。钱都吃喝,买彩票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日下午,胡某某打电话说邯郸有48吨货,叫她找车将货物发送到山东滕州,她答应后找到山东省临沂市郯西路的个体运输车,车主叫郑某某,她让配货站的职员吕某某和郑某某签了货物运输协议。8月4日上午,她给郑某某打电话,郑说到济南了,下午再打的时候就关机联系不上了。6、7号的时候,她跟货主胡某某到山东郯城郑某某的家找,郑的家锁着门,因为找不到郑,回来后胡某某就到公安局报了案。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是车主不会开车,一般签协议都是用司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签订合同,郑某某就是用他的司机殷某某驾驶证签的。5、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中旬,他通过中介给郑某某拉过一次货,期间郑某某用他的证件登记过住宿,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是放在一起的。6、证人郑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及邯郸市润哲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恩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胡某某2008年8月2日分别购买了带钢13.415和33.842吨,价值737832元和186147.5元。7、河北省邯郸市速发物流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与邯郸市速发物流货运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即郑某某。9、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证明胡某某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73782元,向贾某转账人民币186147元。10、证人马某甲乙的用贾某的银行卡收取过胡某某的货款186147元。11、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多次找班某,均未找到的情况说明。12、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出具的说明,2011年6月15日6时左右,在临沂市兰山区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一出租房内清查暂住人口时将郑某某抓获并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6月20日移交邯郸县公安局。13、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驾驶证及虚假的行车证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2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也未能积极进行赔偿,故辩护人辩称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