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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金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金旭。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金旭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许金旭窜到大新县城养利路禽畜市场旁一小巷内黄×松出租房的一楼大厅,将许×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远声牌黄色两轮电动车车头锁扭坏,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被告人许金旭请三轮车将该车拉至德天大道丰达维修站藏放。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同日被告人许金旭投案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金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金旭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金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许金旭窜到朋友黄伟松在大新县城养利路禽畜市场旁一小巷内的租赁房一楼大厅,将许×权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远声牌黄色的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被告人许金旭雇请三轮摩托车将该电动车拉到德天大道的丰达维修部藏放。当日20时许,被告人许金旭得知失主报案后,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提取所盗窃的电动车退还失主许×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金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权的陈述;证人赵××、农××的证言;物证扣押被盗的电动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金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金旭作案后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金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金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文忠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许建瑶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