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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返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且被告同意到期不能返还,可按本金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脱,至今逾期长达一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计算的逾期利息4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数额调整为2880元,逾期1年,按年利率4%的四倍计算,得出2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本金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利息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