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焕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汉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张焕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焕敏,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服,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赵汉宇,退休工人。原告张焕英与被告赵汉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服及赵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英诉称,2011年1月27日,王胜军驾驶车主为赵汉宇的冀B×××××号轿车在滦县新城燕山大街福至园处与行人张焕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焕英受伤致残,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司机王胜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英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59.57元、伙食费6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6353.04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402.6元。冀B×××××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40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我公司的调查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年满55周岁的女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是退休职工,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诉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商业保险是我公司与赵汉宇签订的民事赔偿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义务与责任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也应以我公司与赵汉宇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超出交强险范围后,我公司对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主张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被告赵汉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7时50分许,王胜军借用车主为被告赵汉宇的冀B×××××号轿车沿滦县新城燕山大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新城福至园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焕英相撞。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胜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焕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37359.57元,转院花去救护车费80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张焕英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做了法医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治八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建议评残。”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9.9-i,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7-b)Ia值为4%;左股骨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原告伤前在战友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伤后由王智护理,其系滦县家嫂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汉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冀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王胜军驾驶证、冀B×××××号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焕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张焕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其中有一张单据系救护车费8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应属于交通费开支。原告诉请的其他交通费1000元,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相关规定,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9天,原告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73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7415.97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6353.04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48818.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其并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后实际减少了收入,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护理时间以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应属于合理必要开支,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焕英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0779.01元;合计110779.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38039.57元。三、驳回原告张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元,由原告张焕英负担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