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国、吴耀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国,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王爱国。被告吴耀弟。被告王振中。被告王庆军。被告高金鹏。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国、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8日,借款人王爱国因购机械经被告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48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7.5225‰,逾期还款上浮50%(即11.283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王爱国未付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爱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4396.6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本息共计62396.25元,并要求保证人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爱国、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27号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2月28日,被告王爱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王爱国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用途为购机械,到期日为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5225‰,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1.28375‰),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王爱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国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爱国未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国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4396.65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国发放借款,被告王爱国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国追偿。被告王爱国、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4396.65元,共计62396.6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并按月利率11.2837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爱国、吴耀弟、王振中、王庆军、高金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建 义审判员 刘 德 升审判员 刘 镜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清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