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民三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祥诉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祥,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彭思东,李选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857号原告:刘培祥,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思东,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选民,男。原告刘培祥诉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祥诉称,2007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代客理财协议》,同日将60000元交给被告,交保证金3000元。随后被告立即变更其交易密码,其失去资金控制权。2008年1月,被告工作人员彭思东将其原理财协议原件骗走,留下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书,9月19日被告通知恢复其设定密码,在被告控制其资金期间,其损失42956.2元。因被告不具备股票交易中介代理资格,故现要求原、被告2008年元月15日签订代客理财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其保证金3000元,赔偿其本金损失39956.20元,承担42956.20元本金,利息1000.52元,承担其车马费、误工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被告汇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彭思东不是其员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思东未出庭答辩。第三人李选民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培祥向本院提交的《代客理财协议》中甲方为第三人彭思东,乙方为原告刘培祥,该协议并未加盖汇乙公司的字样。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代客理财协议》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据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代客理财协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彭思东、李选民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代客理财协议》时,被告、第三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培祥的起诉。诉讼费不予收取,公告费1600元由刘培祥负担。(刘培祥已交224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