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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位于余姚市××(××号)园内共4幢,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左右,其中胜山西路168号东首一间作为出入通道;富巷北路58号北首一幢3楼西首共4间甲方自用,不在出租范围之内;原配电房归四明人家使用。二、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止。三、租金及支某某式:年租金为38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开始前2年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以后为每年一付,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六、甲方新装250kv变压器供四明人家和乙方共同使用;水费按实际使用交费。暂押水、电、房屋设备设施3万元,交于甲方保存,待到期时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支付给原告款25万元,其中包括半年房屋租赁费、押金等。2011年4月,原告经多次催讨房租未成,就发出书面函,双方就租赁房屋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即时搬离房屋;2.原审被告支付所拖欠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4999元;3.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显属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房屋租赁费金额为949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3万元及其他款3万元,在解除合同时,原告理应与被告结清。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按出租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因被告提交的的房屋租赁协议第1-3页与第4页不是一次性连续排版同机打印形成。因此,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该案中不予理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沈某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腾空出让余姚市富巷北路58号所租赁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三、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第一年按每年38万计算,以后每年递增3%,暂计算到2011年6月30日为94999元),款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是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其中西首4间由被上诉人自用,而不在出租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为2663.99平方米。上述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起草,由上诉人提出修改后再由被上诉人改正并打印,最终确定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13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没有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算的内容。二、对有关某某结论有异议。协议均由被上诉人打印形成,如果该协议经鉴定也存在同样情况,那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是虚假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房屋的面积正好与涉案房屋面积一致,这是不符情理的。三、房屋的修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经司法鉴定后,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是一次打印,是二个不同的打印机打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上诉人有篡改、伪造合同的嫌疑。原先的履行是按照原来的合同,并不是上诉状所称按照实际每平方米100多元履行。至于合同解除以后相关费用的补偿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违约拒不交付租金,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空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各自提交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哪一份合同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房屋租赁面积以及租金计算的根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及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司法鉴定结论,排除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上述具有证明力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及租赁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不符申请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