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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刘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钱某甲,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5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祖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1997年9月26日,原告与中房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赭园小区房屋一套,产权人为原告。由于原告父母钱某乙、洪某某原来一直住在单位的临时房内,原告购得上述房屋后,就将此房给父母居住,履行赡养义务。2004年8月母亲洪某某去世后,父亲钱某乙因年事已高,不便照顾自己,陆续请了几个保姆照顾,被告作为最后一任保姆,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让赭园小区房屋。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04年答辩人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养父钱某乙处做保姆。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定的感情,钱某乙一再劝说答辩人与其登记结婚,并承诺将讼争房屋留给答辩人养老居住终生,遂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作为钱某乙的养女,在其生前却不尽赡养义务,该讼争房屋也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2011年9月钱某乙去世,原告提出让答辩人让出讼争房,答辩人现居无定所,作为原告的继母,原告应当将答辩人今后的住处和生活安排好,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赭园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的父亲钱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屋内。钱某乙于2011年9月15日去世。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作为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非经所有权同意,任何人不得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再婚后居住在该房内,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与认可。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其房屋,系其行使自身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搬迁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赭园小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钱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返还房屋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蓓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