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在深圳市封胜珠宝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3时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乘坐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中村693号下车后,无故拿路边的凳子砸车头,又将车内的准许证拔下来粘在车头,随后又用脚踢宋某左臀部、左腿,宋被迫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民警骆某某到现场处理警情,被告人高某又在现场无理取闹,并用玻璃瓶砸烂公安机关粤B×××××警车的前挡风玻璃,民警骆某某在带离高离开现场时,高又用头撞骆背部,致骆手指被玻璃碎片划伤。经鉴定,宋某、骆某某二人所受伤为轻微伤,警车修复费用为2212.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汽车维修的发票、出警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骆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已支付警车修复费用,并赔偿了司机宋某的医疗费用。民警骆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委托家属向其致歉并给予了适当经济补偿,骆某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