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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唐雨露、蒋林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雨露;蒋林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雨露,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林倜,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唐雨露与被上诉人蒋林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雨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65361.34元,欠付利息150530.08元,合计915891.42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76536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林倜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双方有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可以从2013年7月1日和2015年3月11日两次重新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计算出利率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蒋林倜辩称,唐雨露实际出借给我的借款没有那么多,而是以高利贷的方式利滚利、息滚息加起来才有那么多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唐雨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林倜偿还借款本金647215元及利息6237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647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蒋林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唐雨露作为(甲方)出借人,蒋林倜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林倜向唐雨露借流动资金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如蒋林倜逾期不还款,按每天3000元进行罚款。后唐雨露、蒋林倜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2年11月2日,唐雨露作为(甲方)出借人,蒋林倜作为(乙方)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林倜向唐雨露借流动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如蒋林倜逾期不还款,按每天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唐雨露、蒋林倜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2年2月8日,蒋林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雨露现金27000元”。同年11月2日,其再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雨露现金200000元”,并备注此款为蒋林倜借唐雨露借款。蒋林倜分别在两份收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8日、2月22日、6月15日、11月2日,唐雨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55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蒋林倜账号为62×××26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唐雨露陈述,一、蒋林倜借款至今共计还款1049500元。其中于2012年7月5日还款9000元、7月12日还款13500元、8月28日还款27000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60000元、4月17日还款49000元、5月30日还款54000元、8月1日还款50000元、8月15日还款8500元、9月12日还款30000元、9月25日还款28500元、10月10日还款400000元、11月1日还款80000元。2014年1月8日还款50000元、1月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5000元、5月1日还款12000元、5月7日还款3000元、6月7日还款3000元、6月8日还款11000元、6月9日还款1000元、7月1日还款12000元、7月3日还款3000元、8月4日还款10000元、8月17日还款5000元、9月1日还款5000元、9月3日还款5000元、9月7日还款2000元、9月12日还款3000元、10月20日还款10000元、10月24日还款5000元、11月16日还款5000元、12月8日还款7000元、12月11日还款3000元、12月28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5000元、1月25日还款5000元、3月3日还款5000元。二、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补签,合同约定的900000元借款唐雨露已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月22日、6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蒋林倜。三、2012年2月8日唐雨露还以现金方式交付蒋林倜借款本金27000元。四、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因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收。 一审法院认为,唐雨露持与蒋林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蒋林倜未到庭答辩,根据唐雨露提交证据及陈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雨露与蒋林倜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唐雨露按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蒋林倜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唐雨露主张蒋林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但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针对实际出借金额。唐雨露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蒋林倜共计转款1100000元,该转款金额与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总额一致。现唐雨露主张除上述借款本金外,自己还于2012年2月8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蒋林倜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唐雨露与蒋林倜针对2012年2月8日、2月22日、6月15日三笔银行转款共计900000元补签了《借款合同》,未将2012年2月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的27000元纳入借款总金额,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该份补签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金额的结算及确认,故对唐雨露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蒋林倜27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针对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针对借款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收,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一审庭审中,唐雨露自愿将两份《借款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收,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三针对还款抵充顺序。唐雨露述称蒋林倜共计已偿还1049500元,主张还款按借款先后顺序且先利息再本金的方式予以抵充,合计尚欠借款本金647215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用费,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其中第一笔借款9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因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早于第二笔借款,故截止2012年11月2日以前,蒋林倜的还款应优先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同时,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标准,故本案中的违约金性质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对2012年11月2日以后债务的偿还顺序按到期债务的顺序先后且按照先违约金,再借款本金的方式予以抵充,故对唐雨露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截止2016年3月3日,蒋林倜尚欠唐雨露借款本金190682.76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截止2012年11月1日,蒋林倜偿还借款49500元用于抵充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850500元(900000元-49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 2.截止2013年4月10日,蒋林倜偿还借款60000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违约金8942.47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51057.53元(60000元-8942.47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850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48942.47元(200000元-51057.53元);3.截止2013年4月17日,蒋林倜偿还借款49000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违约金685.54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48942.4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止),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48314.46元(49000元-685.54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850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628.01元(148942.47元-48314.46元);4.截止2013年5月30日,蒋林倜偿还借款54000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违约金2845.15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00628.0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51154.85元(54000元-2845.15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850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9473.16元(100628.01元-51154.85元);5.截止2013年8月1日,蒋林倜偿还借款50000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违约金2049.41元(以尚欠借款本金49473.1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47950.59元(50000元-2049.41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850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522.57元(49473.16元-47950.59元);6.截止2013年8月15日,蒋林倜偿还借款8500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违约金14.02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522.5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522.57元后剩余款项用于抵充第一笔借款本金6963.41元(8500元-14.02元-1522.57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843536.59元(850500元-6963.41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已全部清偿。7.截止2013年10月10日,蒋林倜偿还借款45850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385036.59元(843536.59元-458500元);8.截止2013年11月1日,蒋林倜偿还借款8000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506.35元(以尚欠借款本金385036.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抵充借款本金79493.65元(80000元-506.35元),尚欠借款本金305542.94元(385036.59元-79493.65元);9.截止2014年1月8日,蒋林倜偿还借款5000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13661.54元(以尚欠借款本金305542.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抵充借款本金36338.46元(50000元-13661.54元),尚欠借款本金269204.48元(305542.94元-36338.46元); 10.截止2014年1月9日,蒋林倜偿还借款5000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177.01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69204.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抵充借款本金49822.99元(50000元-177.01元),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269204.48元-49822.99元);11.截止2015年4月1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及违约金64480.13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其支付1500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及违约金49480.13元(64480.13元-15000元);12.截止2015年9月7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违约金72416.01元【49480.13元+22935.88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其共计支付72000元(12000元+3000元+3000元+11000元+1000元+12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及违约金416.01元(72416.01元-72000元);13.截止2015年9月12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违约金1137.26元【416.01元+721.25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19381.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支付3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1862.74元(3000元-1137.26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17518.75元(219381.49元-1862.74元);14.截止2015年10月20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17518.75元及违约金5434.99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1751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支付1000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后剩余4565.01元(10000元-5434.99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12953.74元(217518.75元-4565.01元); 15.截止2015年10月24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12953.74元及违约金560.10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12953.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其支付5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4439.9元(5000元-560.1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8513.84元(212953.74元-4439.9元);16.截止2015年11月16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08513.84元及违约金3153.41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0851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其支付5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1846.59元(5000元-3153.43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6667.25元(208513.84元-1846.59元);17.截止2015年12月8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06667.25元及违约金2989.60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0666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其支付7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4010.40元(7000元-2989.6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2656.85元(206667.25元-4010.40元);18.截止2015年12月11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02656.85元及违约金399.76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0265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其支付3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2600.24元(3000元-399.76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56.61元(202656.85元-2600.24元);19.截止2015年12月28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200056.61元及违约金2236.25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56.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其支付5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2763.75元(5000元-2236.25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7292.86元(200056.61元-2763.75元);20.截止2016年1月17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197292.86元及违约金2594.54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97292.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其支付5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2405.46元(5000元-2594.54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4887.40元(197292.86元-2405.46元);21.截止2016年1月25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194887.40元及违约金1025.16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94887.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其支付5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3974.84元(5000元-1025.16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0912.56元(194887.40元-3974.84元);22.截止2016年3月3日,蒋林倜尚欠借款本金190912.56元及违约金4770.20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90912.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其支付5000元抵充违约金后剩余229.80元(5000元-4770.2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0682.76元(190912.56元-22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蒋林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雨露借款本金190682.76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唐雨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8元,由唐雨露负担13802元,由蒋林倜负担2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唐雨露提交以下新证据:2013年7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和2015年3月1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期内有利息的约定,《借款合同》上对130万元的构成有一个陈述即20万元是利息结转。在2015年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了连本带息的借款金额是180万元,并且对支付的时间以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蒋林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是蒋林倜本人签订的,但系上诉人胁迫其签的,不是蒋林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蒋林倜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唐雨露作为出借人,蒋林倜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雨露向蒋林倜出借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借款合同下方备注“以上壹佰叁拾万元整中有贰拾万元为利息结转。”2015年3月11日,蒋林倜出借《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雨露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每月壹号支付息壹万伍仟元整,若2016年10月1日前未归还完本金及利息,罚息则按约定利率10%/年的四倍计算。”唐雨露陈述上述两次均为对案涉11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有期内利息的约定,如果有,期内利率标准是多少;2.一审法院对蒋林倜的还款的抵扣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是否有期内利息的约定,如果有,期内利率标准是多少 唐雨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2日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借款合同和2015年3月11日的借条,该两份债权凭证均系对前述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1月2日两份《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蒋林倜本人二审中到庭也认可后面出具的借条是加了高额的利息,证明唐雨露与蒋林倜之间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 关于利息标准。案涉110万元借款从出借至2013年7月1日双方第一次结算,蒋林倜在这期间还款212500元,但在结算时仍下欠200000元利息,即这个期间8个月的结算利息为412500元,月息约为4.6%;双方第二次结算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蒋林倜在这期间还款697000元,结算时又增加了500000元,即这个期间约20个月的结算利息为1197000元,月息约为5.4%。即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唐雨露当庭表示同意所有借款利率标准全部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 二、一审法院对蒋林倜的还款的抵扣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因本案二审中唐雨露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蒋林倜还款的抵扣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重新抵扣如下: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天数 年利率 累计应支付利息 实际还款金额 应抵扣 本金 300000.00 2012-2-8 2012-2-22 14 24% 2761.64 0 0.00 500000.00 2012-2-22 2012-6-15 114 24% 40241.10 0 0.00 900000.00 2012-6-15 2012-7-5 20 24% 52076.71 9000 0.00 900000.00 2012-7-5 2012-7-12 7 24% 47219.18 13500 0.00 900000.00 2012-7-12 2012-8-28 47 24% 61532.88 27000 0.00 900000.00 2012-8-28 2012-11-2 66 24% 73590.41 0 0.00 1100000.00 2012-11-2 2013-4-10 159 24% 188593.15 60000 0.00 1100000.00 2013-4-10 2013-4-17 7 24% 133656.16 49000 0.00 1100000.00 2013-4-17 2013-5-30 43 24% 115757.53 54000 0.00 1100000.00 2013-5-30 2013-8-1 63 24% 107324.66 50000 0.00 1100000.00 2013-8-1 2013-8-15 14 24% 67450.68 8500 0.00 1100000.00 2013-8-15 2013-9-12 28 24% 79202.74 30000 0.00 1100000.00 2013-9-12 2013-9-25 13 24% 58605.48 28500 0.00 1100000.00 2013-9-25 2013-10-10 15 24% 40954.79 400000 359045.21 740954.79 2013-10-10 2013-11-1 22 24% 10718.47 80000 69281.53 671673.26 2013-11-1 2014-1-8 68 24% 30032.08 50000 19967.92 651705.34 2014-1-8 2014-1-9 1 24% 428.52 50000 49571.48 602133.86 2014-1-9 2015-3-11 426 24% 168663.47 0 0.00 602133.86 2015-3-11 2015-4-1 21 10% 172127.80 15000 0.00 602133.86 2015-4-1 2015-5-1 30 10% 162076.84 12000 0.00 602133.86 2015-5-1 2015-5-7 6 10% 151066.65 3000 0.00 602133.86 2015-5-7 2015-6-7 31 10% 153180.67 3000 0.00 602133.86 2015-6-7 2015-6-8 1 10% 150345.64 11000 0.00 602133.86 2015-6-8 2015-6-9 1 10% 139510.60 1000 0.00 602133.86 2015-6-9 2015-7-1 22 10% 142139.90 12000 0.00 602133.86 2015-7-1 2015-7-3 2 10% 130469.84 3000 0.00 602133.86 2015-7-3 2015-8-4 32 10% 132748.82 10000 0.00 602133.86 2015-8-4 2015-8-17 13 10% 124893.41 5000 0.00 602133.86 2015-8-17 2015-9-1 15 10% 122367.93 5000 0.00 602133.86 2015-9-1 2015-9-3 2 10% 117697.87 5000 0.00 602133.86 2015-9-3 2015-9-7 4 10% 113357.74 2000 0.00 602133.86 2015-9-7 2015-9-12 5 10% 112182.58 3000 0.00 602133.86 2015-9-12 2015-10-20 38 10% 115451.37 10000 0.00 602133.86 2015-10-20 2015-10-24 4 10% 106111.24 5000 0.00 602133.86 2015-10-24 2015-11-16 23 10% 104905.51 5000 0.00 602133.86 2015-11-16 2015-12-8 22 10% 103534.81 7000 0.00 602133.86 2015-12-8 2015-12-11 3 10% 97029.72 3000 0.00 602133.86 2015-12-11 2015-12-28 17 10% 96834.18 5000 0.00 602133.86 2015-12-28 2016-1-17 20 10% 95133.54 5000 0.00 602133.86 2016-1-17 2016-1-25 8 10% 91453.29 5000 0.00 602133.86 2016-1-25 2016-3-3 38 10% 92722.08 5000 0.00 602133.86 2016-3-3 综上,截止2016年3月3日,蒋林倜仍下欠借款本金602133元及利息92722.08元。关于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因2015年3月1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高于年利率24%,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其主张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唐雨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唐雨露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抵扣金额予以重新计算。本案上诉改判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唐雨露在一审中未全部提交证据所致,故二审上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 二、蒋林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雨露借款本金602133元、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92722.08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以借款本金60213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从2016年3月4日始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以借款本金60213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唐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8元,由唐雨露负担8000元,由蒋林倜负担8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9元,由唐雨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