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鸳”(另案处理),溜门进入绍兴市区朝阳路40号2幢402室被害人罗某房间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天上人间娱乐会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