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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海强、李云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李云,虞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强,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黄冈市黄州区。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云,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1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虞骏,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强、李云、虞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王海强、李云、虞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海强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某医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张某。201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海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菜场旁其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张某。2011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菜场旁其租房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云。2011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海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某宾馆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贩卖给张某。2011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海强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西大街与观附公路口虞某1的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四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虞某1。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海强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车站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虞骏。2011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云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翁家村其租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黄素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张某。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店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张某。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海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及黑色铁盒1个,内有可疑药丸2包(净重1.5508克)、可疑晶体3包(净重2.0437克)及锡箔纸、纸巾若干。经理化检验,上述可疑药丸、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9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虞骏,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1粒(净重0.0980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0.1384克)。经理化检验,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海强、李云、虞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强、李云、虞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虞某1、虞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海强、李云、虞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强、李云、虞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海强系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强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虞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海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李云、虞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李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三、被告人虞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及铁盒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3.8309克等物(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