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舞阳县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驾驶车牌号为豫D102**的黑色普桑轿车将假烟拉到外地销售。销售到林州市的假烟有1625条,共计325000支,涉案价值为57000元;销售到南阳市的假烟有900条,共计180000支,涉案价值为3235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销售假烟2525条,合计505000支,涉案价值共计89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原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犯罪工具豫D102**的黑色普桑轿车一辆及违禁品假烟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豫D102**黑色普桑车及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荣跃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