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A、许B、许C、许D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怀忠,许建军,许徐亮,许双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怀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建军,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徐亮,男。委托代理人秦青秀,女,汉族,系许徐亮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怀忠、许建军、许徐亮、许双平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怀忠、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乔四红,上诉人许徐亮的委托代理人秦青秀,上诉人许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反诉原告双方居住北房,二原告在前,二反诉原告在后,2011年春原告拆旧翻新,双方因所修房屋高度不能达成一致,反诉原告阻拦施工经村委调解无效诉讼在案。原判认为:庭审时二原告称在原来院内修建房屋,地梁以上7.3米,二反诉原告称虽不影响其采光,但原告修建房屋违反了《村规民约》第二项第六条“服从镇村建房规划,不扩占,不超高;拆旧翻新,须经村两委批准,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动工。”第三项第三条“依法使用宅基地,老宅基地要严格遵守历史状况,新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执行,不得损害整体规划和四邻利益”。原告反驳称《村规民约》没有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公告出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村委出具的书面调解证明并未提到二原告盖房违反了《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反诉原告以此理由阻拦原告施工是错误的。但原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执的水渠及围墙现状形成多年,还应保持原状。反诉原告称原告抬高地基及通行道路路面,经现场勘查并不影响自然流水,且路面也已硬化,双方不必争执。原告方按排水管向其房屋后排放生活污水及房屋向后开窗对反诉原告的生活环境,住宅安全不利,反诉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反诉原告许徐亮、许双平不得阻拦原告许怀忠、许建军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内修建房屋;二、原告许怀忠、许建军不得向反诉原告许徐亮、许双平院内排放污水,后墙不得开窗户;三、驳回原告许怀忠、许建军,反诉原告许徐亮、许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许怀忠、许建军承担100元,反诉原告许徐亮、许双平承担5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许怀忠、许建军上诉称:许徐亮、许双平修建在许怀忠、许建军房屋后面的围墙系私自侵占公共水渠和许怀忠、许建军滴水所建,侵犯了许怀忠、许建军的排水及相邻权,原审判决对该修建行为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许怀忠、许建军在所建房屋非主要采光面开设窗户并未给许徐亮、许双平造成任何损害,原审判决不让开设该窗户错误;许怀忠、许建军开设排水管道所排放的并非污水,且未排放到许徐亮、许双平院内,原审判决支持对方不合理诉请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许徐亮、许双平拆除修建在许怀忠、许建军房屋后面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许徐亮、许双平上诉称:许怀忠、许建军翻修房屋超出原宅基地四至,向西扩占约1.4米的道路用地,影响许徐亮、许双平的通行和视线,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侵权行为;许怀忠、许建军翻建新房时违反了村规民约。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条第二项,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怀忠、许建军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遭到许徐亮、许双平的阻拦,理由是该修建房屋影响其出入通行、自然排水,但庭审中许徐亮、许双平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许徐亮、许双平又称该修建房屋不符合《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但从原审证据中村委出具的书面调解证明并未提到该修建房屋违反了《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许徐亮、许双平以此理由阻拦许怀忠、许建军建房不当。许怀忠、许建军在自己所建房屋的后墙上开设小窗户,庭审中许徐亮、许双平称该窗户对其生活隐私有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邻里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许怀忠、许建军在自己所建房屋的后墙上不得开设窗户并无不当。基此,双方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怀忠、许建军承担150元,许徐亮、许双平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